关闭

回顶部
365体育官网 - RZJY.GOV.CN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文件通知
关于印发《日照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11-30
 

 

日教字〔2017203

 

各区县教育局(教文体局)、工商局(市场监管局)、民政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住建局、公安局、物价局:

现将《日照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365体育官网  

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日照市民政局

日照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日照市公安局

日照市物价局

 

      20171128

  

 

 

日照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实施中等及以下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辅导、补习、进修、专修等活动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登记管理;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登记管理。

执法、住建、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综合执法、校舍安全、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自觉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申请设立

第五条  举办者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直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其机构名称核准及登记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审核权限,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教育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规范的学校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办学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配备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和符合条件并满足教学需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与管理人员;

(五)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体要求遵照《日照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举办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群团组织规划、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学校论证报告、申办审批表和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须提交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办学,须按国有企业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举办者是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简历、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决定(决定中还须载明有无犯罪记录、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信用状况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等证明文件。

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须提交符合要求的《联合办学协议》。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材料,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六)学校章程、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董()事长及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决策机构1/3以上人员相关教育教学经历()证明文件。

(七)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合同(协议)》、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教学用途消防安全检查验收证明。有关房屋暂未取得产权证,属城镇房屋的,提交不动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

(八)拟任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包括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证明。

(九)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包括教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拟聘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专业能力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或者从事会计工作经历证明、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教学计划。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之前需进行筹设的,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参照第七条第(一)、(三)、(四)款提交相关材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审批受理单。

(二)审核评议。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的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三)审批决定。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四)备案公告。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刻制印章,申报税务登记,开立银行账户;为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以上手续办理完结后,教育机构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统筹管理,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督导、评估、审计、年检等工作,协调处理突发事件,对其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向社会公示结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召集同级工商、民政、执法、住建、公安、物价等有关职能部门,建立部门协商协作机制,对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处理、部署,做到联合监管、信息共享、联席共商,确保监管到位。

第十三条  证件管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正本、《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证件,必须放置在其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增设的教学点应悬挂盖有原审批机关和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审批权限的教育行政机关)公章的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教学点地址和有效期限。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在当地主流媒体公告,并及时向证件颁发机关补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各种名义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学管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办学许可证》中载明的学校类型和办学内容,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教育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培训活动。未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同意,不得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各类竞赛活动,不得擅自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类竞赛活动。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开设的办学项目、课程和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开设的办学项目和课程,应遵循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制定质量标准,构建有效的质量监控和信息反馈机制,组织各类师资培训,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人员管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办学需求的教职工队伍,依法与教职工建立劳动用工关系,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教育培训机构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聘任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安全保障。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管理,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各教学班都配有班主任,处理安全事故有预案。

鼓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特别是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为学生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招生管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家长,并符合《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除日照市区外,跨审批区域招生的,需出具招生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证明。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招生和办学,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招生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法制定收费项目、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向社会公示30天后执行,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及家长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培训周期或者跨学年提前、打包、捆绑预收费用。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收费应当开具本机构的税务发票,列明各项费用并逐项收取。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收退费实行备案制度。首次收退费标准备案,在机构批准正式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调整收退费标准备案,于调整前10个工作日,报审批机关备案。

学员要求退学退费的,须提出书面申请,对未成年学员,还须由其合法监护人办理。学校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票据后,应出具签收字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费用及时全额存入学校专用账户,其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资产和财务管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的资金和资产应当计列在本教育机构法人名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依法开设并使用学校学杂费专用账户。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学校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学校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举办者不得抽逃注册资本,不得用教育教学设施抵押贷款、进行担保,营利性学校的办学结余分配应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二十条  其他管理。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育教学文件齐全。校园环境清洁卫生。办学档案需专人管理,办学资料齐全,并按年度立卷归档。有条件的,还应建立电子档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鼓励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与学员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第四章  教学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对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分支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教育教学管理、行政管理、财务管理和办学活动等须由设立教学点的教育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以联合办学等名义和形式,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教学点,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

(二)《办学许可证》复印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决策机构同意增设教学点的决议、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

(三)办学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置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教育教学、师资调配、财务等统一管理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日照市区内(东港区、开发区、山海天度假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以在市区范围内跨区设立教学点;本市其他区域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教学点。

市区范围内跨区设立教学点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二)原审批机关准许后应出具致拟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具有审批权限的教育行政部门的文件或函件。

(三)增设教学点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教育行政部门应结合实地考察情况,对新设教学点作出批准与否的审批意见。准予设点的,须在该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上盖章,并将准予设点的审批意见报送该教育机构的原审批机关。

(四)增设后的教学点必须同时接受原审批机关和所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教学点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配合审批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本市区域内进行独立或联合办学的,须由市或相关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未经批准的办学活动属于违规行为,由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适用于原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因学员难以分流安置等而必须存续的情况。不得通过变更举办者的形式买卖或变相买卖教育机构。

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并进行学校资产审计清算后,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

3.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5.变更登记表及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6.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7.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二)变更机构名称。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后,由举办者报审批机关批准。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

3.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变更登记表及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5.涉及办学内容变更的,需同时提供本条第()款材料;

6.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并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变更登记表及新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5.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四)变更办学内容。需提供下列材料:

1.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办学内容的决议;

3.与扩大办学内容有关的师资、设备、教学计划等资质证明材料;

4.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五)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由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如下材料:

1.原决策机构成员签名的会议纪要;

2.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表及资格证明材料。

(六)变更校长(负责人)。由学校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校长的决议;

3.变更登记表及新校长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变更办学地址。需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地址的决议;

3.变更登记表及符合办学场地设置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4.教育机构章程修正案及变更后的章程。

对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七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两年内连续变更(一)、(二)、(三)、(四)项内容的任何二项,都按新的教育机构审批。

其中学校章程的修订,在决策机构作出修订决议后15日内,将章程修正案和修改后的章程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变更内容涉及办学许可证项目的,应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供原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换领新证;涉及法人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和换证申请;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或申请后审批机关未予以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的,按终止办学情况办理,注销其办学许可。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延续办学许可有效期和换证:

(一)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的;

(二)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之一,情节较严重的;

(三)拒不参加评估检查或评估检查结果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注销法人登记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举办者消亡或不具备履行职责、权力和义务的能力或不愿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财产,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和学校印章。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终止办学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必须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责任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擅自将办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的;

4.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5.未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6.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7.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未进行税务登记或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责任追究,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出资人擅自取得办学收益或者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评估检查,以及评估、检查不合格的;

(三)营利性教育机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教育机构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地点或设立教学点的;

(五)教育机构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印章的

(六)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或变更审批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其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评估、年检连续两次不合格的,按停止办学处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或开展非学历教育活动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行政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组织超出其核准登记业务范围开展文化教育类培训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移送其审批机关处理。达到办学条件的,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手续;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省、市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或未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联系地址:日照市北京路132号 联系电话:0633-8779302 邮政编码:276826
版权所有:365体育官网主办 365体育官网信息宣传中心规划设计 Copyright (C) 2017-2018
本站提供之信息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依据,确切内容以正式文件及实际业务为准 鲁ICP备09067315号-1